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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總毛重9.84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0.0760公克」、倒數第4至5行「毛重0.36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483公克」、倒數第2行「總毛重48.43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48.57公克」、末行行末再補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陳胤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思戒除毒癮,於104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7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9.84公克、總純質淨重8.7797公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 顆(毛重0.36公克、純質淨重0.00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包(總毛重48.4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等物(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J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扣案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4618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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