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2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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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應補充為「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楊景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楊景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楊景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刑確定;
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景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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