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3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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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金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金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金寶與告訴人柯昭澤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張口咬傷其右手中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該安全帽為生活物品甚易取得,非專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雷金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金寶為新北市○○區○○路00號「YES 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柯昭澤則為該社區之警衛人員,2 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4時15分許,在上址大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雷金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手中之安全帽毆打柯昭澤頭部,並張口咬傷柯昭澤右手中指,致柯昭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柯昭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昭澤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李國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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