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7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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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家禾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5時1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家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猶不知警惕,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9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5時19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2室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B0000000號)各1紙。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2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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