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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應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末行應補充以「嗣於105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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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各1紙」,應更正為「1紙」;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合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梁勝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梁勝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20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104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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