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8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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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 行「收銀檯旁」後補充「之伸縮式桌子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被告不法利得現金新臺幣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55號
被 告 葉世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蘇偉舜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蘇偉舜所有之皮夾置於收銀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並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人蘇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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