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湘
黃調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與賭客對賭部分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乙○○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7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係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乙○○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
被告甲○○賭博金額、所獲利益,另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乙○○、甲○○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受扣押人│
├──┼──────────┼─────┼────────┤
│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乙○○ │
│ │ │零肆佰參拾│ │
│ │ │元 │ │
├──┼──────────┼─────┤ │
│ 2 │計算機 │貳台 │ │
├──┼──────────┼─────┤ │
│ 3 │點鈔機 │壹台 │ │
├──┼──────────┼─────┤ │
│ 4 │電腦螢幕 │壹台 │ │
├──┼──────────┼─────┤ │
│ 5 │電腦主機 │壹台 │ │
├──┼──────────┼─────┤ │
│ 6 │監視器鏡頭 │伍個 │ │
├──┼──────────┼─────┤ │
│ 7 │簽注單 │參本 │ │
├──┼──────────┼─────┤ │
│ 8 │簽注單 │伍拾張 │ │
├──┼──────────┼─────┤ │
│ 9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
│ 10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
│ 11 │簽注單 │壹張 │甲○○ │
├──┼──────────┼─────┤ │
│ 12 │簽注金 │新臺幣貳佰│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提供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正旺彩券行」後方隔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
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乙○○贏得。
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資50430元、計算機2臺、點鈔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簽注單3本、簽注單5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甲○○所有之簽注單1張、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賭資50430元、計算機2臺、點鈔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簽注單3本、簽注單5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乙○○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乙○○所有之賭資50430元、計算機2臺、點鈔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簽注單3本、簽注單5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甲○○所有之簽注單1張、賭資200元,分係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