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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1 年2 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北式三重區」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林金水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605 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605 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林淑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5日8時25分許,明知身上並未攜帶金錢,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北式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重新路口向計程車司機林金水佯以願付費搭車,欲搭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致林金水陷於錯誤,誤認林淑惠有能力支付車資,即駕車前往該處。
嗣抵達目的地後,林淑惠始向林金水表示身上沒錢,而拒絕給付新台幣605(下同)元之車資,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605元之利益。
二、案經林金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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