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07,2016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 時」應更正為「2 時許」、第11行「305 號房內」應更正為「205 號房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卷第10至11、17、36頁)」;

另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半組、已使用玻璃球1 顆、殘渣袋3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該等扣案物品係在賓館房間天花板內為警查扣,又賓館本係供不特定人旅宿,則該等查扣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即屬有疑,是被告所供尚非無據,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蔡孟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孟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4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5日0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305號房內,為警臨檢,經同意搜索於房內天花板夾層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半組、已使用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容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被告否認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半組、已使用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等物。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房內扣得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等物以為據,然本件扣案物係在旅館內天花板夾層內查得,有卷附現場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非自被告身上或其隨手可及之桌上、床邊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所查獲,且旅社亦為不特定人士可投宿、休息之場所,是上開物品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即有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無據。
況縱認本件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惟查諸卷附扣案物照片,本件吸食器僅係以一般塑膠管、瓶蓋結合製作,玻璃球係以燈泡製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刑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