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0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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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安非他命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頂嵌街」應更正為「頂崁街」、第5 行末應補充:「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安非他命罐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尤聖銘購買,伊於105年3月15日,以新臺幣1,000元向尤聖銘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71至72頁),然因被告上揭供述無從以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卷第10頁、第44至68頁)為佐,於偵查中復自稱供述之日期錯誤(偵查卷第71頁),檢察官終未就另案被告尤聖銘,起訴本案被告所指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55號起訴書),尚無從認為尤聖銘業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販毒犯行,被告即未符合上揭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安非他命罐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廖俊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以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業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俊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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