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37,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5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英
張文森
陳啟泰
楊智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英、張文森、陳啟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被告楊智仁前科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圖1 張」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祥英、張文森、陳啟泰、楊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林祥英、張文森、陳啟泰前均有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楊智仁前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 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壓錢用鐵環15個、毯子1 張、木板1 片及夾子4個,雖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然非被告4 人所有,業據被告4 人供陳在卷,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4 人所有或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骰子                │拾壹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二  │象棋                │參拾貳顆  │              │
├──┼──────────┼─────┼───────┤
│三  │賭資                │新臺幣伍拾│在賭檯之財物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林祥英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詎猶不知悔改,楊智仁、林祥英、張文森、陳啟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2月27日15時40分前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中山橋下,以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
嗣於同日15時4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11顆及賭資50元、壓錢用鐵環15個、毯子1張、木板1片及夾子4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仁、林祥英、張文森、陳啟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11顆及賭資50元、壓錢用鐵環15個、毯子1張、木板1片及夾子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1顆、在賭桌上賭資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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