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4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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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游舜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平版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明知告訴人游舜傑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平板電腦之意思,仍冒用告訴人身分,持如聲請意旨所載證件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及平板電腦,其以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冒用他人身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之門號SIM 卡1 張及平版電腦1 台,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游舜傑」署押共2 枚(見偵字第33155 號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於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SIM 卡及平板電腦時,已直接交付予上開公司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與游舜傑前為友人,並曾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
劉翰蒼以協助游舜傑辦理行動電話換SIM卡為由,取得游舜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虹重陽門市內,冒用游舜傑之名義,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名及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內接續偽簽游舜傑署押2枚,以表示游舜傑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連同游舜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與門市人員而行使,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游舜傑本人授權申辦門號,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平版電腦1台予劉翰蒼,足以生損害於游舜傑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會要伊去買東西或繳費,會單獨給伊身分證或健保卡,但不會同時給伊雙證件,門號及平版電腦室告訴人自己去辦的,簽名也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門號及平版電腦則是告訴人借伊使用,門號已經沒有再用,伊放在平板電腦內,但平版電腦又被朋友的媽媽丟掉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份、帳單明細1份、被告及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3紙、被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服務時,於申請書內文件上簽署「游
舜傑」之署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申請書此文件上,接續偽造「游舜傑」之署名共2枚,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申請書此文件上偽造之「游舜傑」之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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