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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志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44分許」、第5 行「16時許」更正為「15時44分許前某時分」、末行行末補充「嗣陳紹華發現遺忘在包廂內之上開平板電腦已不翼而飛時,旋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該包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熊志育涉有侵占嫌疑,並於同日20時許在熊志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查扣上開平板電腦,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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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熊志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熊志育於警詢之自白」、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於被告家中發現平板電腦之現場照片2張」、㈣「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平板電腦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新臺幣7,990元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熊志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運保齡球館」2樓包廂內,發現華為牌MEDIA PAD M1型之平版電腦一部(為陳紹華於同日16時許遺留於上開包廂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志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陳紹華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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