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4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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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黃信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現金」、第7行「11,000元」之後,均應補充為「及身分證等資料」、第6行「侵占遺失物」,應更正並補充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因林瑋琳發現錢包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案發時監視器」,應予更正並補充「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張淑娟、黃信義所侵占之財物,係被害人林瑋琳不慎掉落於路上而暫時脫離林瑋琳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

核被告張淑娟、黃信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分別予以侵占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所侵占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與黃信義於民國105年5月9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文程路口,見林瑋琳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8,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1個遺落在地,其等明知上開錢包及內有之現金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由王淑娟將上開錢包及放置於其內之現金11,000元侵占入己;
黃信義則將現金7,500元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與黃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琳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證物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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