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6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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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而自該時起至某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應更正為「而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投注紀錄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投注紀錄及ATM 轉帳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戴宇恆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2.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6,285 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即明(見偵卷第17、27頁),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24號
被 告 戴宇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恆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AD6528」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in5888.com)成為該簽賭賭網站之會員後,旋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而自該時起至某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戴宇恆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先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1比1方式換取點數,再以國外各類職業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得分及讓分結果計算,如押中該簽賭網站所開賭盤,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戴宇恆並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作押中賭盤時領取彩金之結帳匯款帳戶,而以此手法,接續數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之相關會員資料、遊戲、投注紀錄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以帳號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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