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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副會長」後補充「,為聯絡會務所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李君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李君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LINE上,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73號
被 告 李君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君惠與施俊瑋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下稱文聖國小)家長會委員,李君惠並擔任文聖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因而取得施俊瑋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址等個人資料。
李君惠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未經施俊瑋之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文聖國小家長會45名成員所屬之「104年文聖家長會」群組中,刊登「懷德街187之1號(中略)俊瑋」等內容,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俊瑋之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俊瑋。
二、案經施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君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截圖4張。
(四)文聖國小104學年度家長委員會名冊、105年7月4日文聖國小家長會致本署回覆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中,公布告訴人地址外,並恫稱「你最好出來混!懷德街187之1號小孩非常乖,也很正向!不要做不對的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之言論加以回應,勸誡告訴人不要在群組中發表挑釁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可知,告訴人先在該群組中,刊登「當我第一天出來混嗎?」等言論後,被告始刊登上開言論等情,此有該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或僅係情緒激動下之言詞,並非無疑。
且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甚為空泛,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亦無任何具體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用語實屬中性,實難認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或有何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危險,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刊登上開內容文字,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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