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8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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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諾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新莊區」應更正為「土城區」、第16行之「淨重0.2370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2370公克」;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105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5 年5 月24日17時22分許採尿送驗;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05 年5 月28日1 時20分許再次為警查獲,並經警於105 年5 月28日3 時許再次採尿送驗,後案之採尿時間與本案之採尿時間相距固未逾96小時,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19時許、105 年5 月2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315ng/ml,顯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20ng/ml 為高,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05 年5 月24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後,至犯罪事實一㈡之105 年5 月28日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曾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犯行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甫經查獲不久,竟再犯本案2 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卷第13頁、第40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
第5649號
被 告 王諾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諾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另因賭博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其男友游原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注射針筒1 支(游原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經王諾亞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由游原俊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游原俊所有之含有毒品成分咖啡包1 包(游原俊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4468號案件偵辦中),再由王諾亞之母王百翎送交王諾亞放置上址居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扣之,經徵得王諾亞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百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H0000000號)各1 件;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7 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共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等情。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尚非不得為其他使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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