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9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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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純質淨重肆拾柒點柒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政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

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欣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49.018公克,淨重47.799公克,純質淨重47.7512公克)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住處繼續持有之,並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5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警方經陳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47.75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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