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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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306 房住處內」後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6房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與中正路口前查獲吳皇慶,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復得吳皇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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