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9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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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欄㈢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檢體編號:E0000000號)」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葉山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山林(運送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山林偵查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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