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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卷為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明龍轉讓與廖秀婷之愷他命,係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及證人廖秀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見該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準此,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僅得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偽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李明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內,無償轉讓少量之愷他命與廖秀婷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5.3620公克、驗餘淨重5.36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秀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之尿液送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復有現場查獲之愷他命1包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 淨重5.361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另由移送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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