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5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林
- ㈡、於105年1月15日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淳進,佯稱為
- ㈢、於105年1月15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張
- 二、訊據被告周巧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5
-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
- ㈢、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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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巧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巧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巧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某一時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㈠、於105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林岑姵,佯稱為其姐姐林琳瑩,訛稱需款周轉,致林岑姵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內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岑姵於同年月15日聯繫其姐姐始知受騙而報案。
㈡、於105年1月15日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淳進,佯稱為其朋友張博文,訛稱需款孔急,致王淳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淳進聯繫張博文後始知受騙而報案。
㈢、於105年1月15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張茹香,佯稱為其朋友Paggy,訛稱借款3萬元,致張茹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佯稱Paggy者復要求張茹香轉帳2萬元,張茹香因而起疑後知被騙而報案。
二、訊據被告周巧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5年1月間,伊至新北市中和區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補摺,回家後直到晚間才發現伊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不見,且伊發現不見後翌日即電詢客服掛失云云。
惟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林岑姵、王淳進、張茹香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岑姵、王淳進、張茹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2月17日105忠法查密字第04445號書函暨其檢送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岑姵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王淳進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張茹香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依上說明,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更何況依被告所稱該提款卡密碼為6碼,而其於提款卡上所貼有之密碼數字僅4碼(為後4位數密碼),則盜用該提款卡帳戶之人如何能得知其密碼並順利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所辯,令人生疑。
㈢、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林岑姵、王淳進、張茹香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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