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4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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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2年8月19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23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7.5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新湖二路口,遇警攔檢,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總計淨重7.62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及吸食器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552)、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6張。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總計淨重7.62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及吸食器2支。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83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安非他命3小包(總計淨重7.62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及吸食器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支自其外觀觀之,係以一般玻璃球插塑膠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玻璃球及塑膠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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