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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第11行「所屬成員」補充為「所屬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法欄第1行「於104年3月21日」後補充「14時35分許」;
編號2之詐騙方法欄第1行「於104年3月21日」後補充「12時50分許」;
編號3之詐騙方法欄第1行「於104年3月21日」後補充「11時許」;
編號4之詐騙方法欄第1行「於104年3月22日」後補充「18時許」。
㈢、理由並補充:「訊據被告陳昱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伊前男友的提款卡遺失,伊才向李佩儒借用提款卡,伊將卡片和密碼一起放在皮夾裡,因之前密碼是李佩儒所設,伊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貼在一起,當時有人要轉帳給伊,但不能轉,伊就問李佩儒為何不能轉,後來翻伊皮夾,才發現卡片已經遺失,而且當時伊有施用毒品,出入朋友複雜,伊曾懷疑一個綽號小寶之人拿走伊卡片,他有跟伊提過要借帳戶,也問過有無人要賣帳戶給他,但伊拒絕,伊跟他不是很熟,伊有請李佩儒報案,但她沒有,伊也有去警局要報警,但因非伊本人卡片,故沒辦法報警云云。
經查,本件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李佩儒所有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李佩儒所借用乙節,業據被告及李佩儒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無誤,是被告向他人借用提款卡使用,自應負有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雖其辯稱卡片係遺失且懷疑係綽號小寶之人拿走卡片云云,復經檢察官詢以小寶其人為何人時,其又供稱:因小寶是伊前男友之朋友,伊和他不是很熟,伊不確定前男友是否知道小寶的全名,因為他當初認識的朋友叫小寶的就有三個云云,顯見其亦無法提出該綽號小寶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令人置疑。
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依上說明,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況依被告供述當時出入朋友複雜,苟確曾有他人向其詢問可否出借或出售帳戶之事,則其自當警愓,詎其猶將密碼貼於卡片上置於皮夾內,實與常理有異,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自足認上開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予他人無誤。
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辛宜璱、告訴人陳依葶、蘇筱鈺、秦嘉霠等4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秦嘉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更正及聲請意旨所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7號
被 告 陳昱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佩儒(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由李佩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售餐券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李佩儒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依葶、蘇筱鈺、秦嘉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辛宜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FB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
㈣告訴人陳依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FB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
㈤告訴人蘇筱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告訴人秦嘉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FB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
㈦李佩儒所申設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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