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8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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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9年7 月4日」應更正為「99年8 月6 日」、第6 至7 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18行「11時50分」應更正為「11時40分」、第20至21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另證據欄(四)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佳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業而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另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亦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吸食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鍾佳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佳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羅仕強任職之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提供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晶功公司管理人員范麗華於同日11時50分許,誤以為鍾佳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闖入宿舍報警處理,在羅仕強宿舍房間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及吸食器1組、照片7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 雅 玲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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