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8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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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孝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陳孝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孝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0公克、驗餘淨重0.5517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孝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B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0公克、驗餘淨重0.551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0公克、驗餘淨重0.5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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