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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未經舉證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
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三街31巷旁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5年6月1日8時10分許,在前開土地公廟發現王辰峰身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腳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7公克),王辰峰並坦承有使用該吸食器,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辰峰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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