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85,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依法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陳惠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後,並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中,陳惠雯於 100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甫於101年 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清水路口依法查獲。
再經依法採集陳惠雯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雯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