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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暨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更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第4行「未滿14歲少年」,更正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無責任能力少年」,更正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5「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同欄二第1、2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更正為「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倒數第3行「利用少年」,更正為「利用兒童」;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簡○○(女,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行為時為15歲之少年,下同)間,就如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兒童簡○○(男,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9歲之兒童,下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告利用該兒童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67年生),本件共犯之少年簡○○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簡○○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楊依芳既與少年簡○○共同,以及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簡○○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為幼者楷模,而與少年簡○○共同為犯罪分工,以及利用兒童而為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依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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