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0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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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畯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畯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4 次所竊物品各為17元、17元、18元、18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飲料4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53號
被 告 許畯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畯閎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美聯社」之會員(會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2日15時1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新莊自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陳列架上之Simple style英式紅茶59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持上開會員卡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
㈡於105年4月5日19時29分許,至上址「美聯社」新莊自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陳列架上之Simple style英式紅茶590ML1瓶(價值17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持上開會員卡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
㈢於105年4月9日21時57分許,至上址「美聯社」新莊自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陳列架上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
600ML1瓶(價值1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持上開會員卡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
㈣於105年4月14日11時13分許,至上址「美聯社」新莊自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陳列架上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
600ML1瓶(價值1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持上開會員卡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開。
嗣該店店員盤點存貨時發覺有異,經三商行公司稽查部專員陳韋廷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畯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美廉社會員卡資料列印1張及交易明細表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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