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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4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更正為「104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
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每『口』並需支付200 元手續費與杜建達」應更正為「李勝賢需支付交易額千分之五之『手續費』(即實質之抽頭金)與杜建達」;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淑薰」應更正為「被告李勝賢」;
同欄(四)「被告上開交融帳戶」應更正為「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利用傳真、電話或透過網路籤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準此,該地下期貨公司藉由電話、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則該地下期貨公司經營者,所受理電話下單之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經營者,所為即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李勝賢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傳達下注簽賭訊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地下期貨公司下單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其犯罪所得未據公訴意旨釋明,縱依被告相關帳戶進出資料所顯示,亦無從認因其賭博行為有所獲利,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李勝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賢前有賭博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 104年間經杜建達(所涉賭博罪嫌,業另案偵辦中)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所經營之地下期貨簽賭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招攬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自10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住處,以撥打電話方式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後而為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國際期貨商品之漲跌為賭博標的,並以「口」為單位、以期貨指數點數為基準、升降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下單買賣,若李勝賢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其每口所贏款項;
倘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其每口所輸款項,若李勝賢下單買「空」,其輸贏方式則反之。
且不論輸贏,每「口」並需支付 200元手續費與杜建達。
若李勝賢虧損,則需將虧損金額之賭資以現金存款,自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所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該簽賭公司所使用之卓泰安(所涉賭博罪嫌,業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在杜建達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 00巷00號4樓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訊簽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而賭博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淑薰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建達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泰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交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證人卓泰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李勝賢係經招攬後而以電話聯繫杜建達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經營而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訊簽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
是核被告李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類如本案之電話下注簽賭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數度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即難以割裂評價非難,請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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