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1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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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吳明郎
李阿秀
陳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14號、第2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8行之「共同」均應更正為「各別」;

同欄一第8 行、第20行之「30元至50元不等」均應更正為「30元至100 元不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同欄一㈣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郎、李阿秀、陳金就犯罪事實⑴所為,被告蔡志偉、吳明郎、陳金就犯罪事實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吳明郎、陳金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⑴、⑵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民眾正常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吳明郎、陳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蔡志偉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蔡志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三、至犯罪事實⑴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4 顆、犯罪事實⑵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8 顆,分別係被告吳明郎、李阿秀、陳金及被告蔡志偉、吳明郎、陳金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9314 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7頁、105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3至3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⑴扣案之吳明郎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李阿秀所有現金2,500 元、陳金所有現金1,000 元、犯罪事實⑵扣案之蔡志偉所有現金100 元、吳明郎所有現金500元、陳金所有現金1,050 元,分別為被告4 人所有預備下注或所收受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9314 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77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4頁),堪認分屬被告4 人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14號
第20642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阿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⑴吳明郎、李阿秀與陳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0時起,在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245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以象棋作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每局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至卒兵為7點)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並任人押注,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4顆、吳明郎所有之賭資2800元、李阿秀所有之賭資2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1000元,合計6300元。
⑵又蔡志偉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第242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吳明郎、陳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5時起,在相同地點,以上開俗稱「仕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押注金額30元至50元不等。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8顆、蔡志偉所有之賭資100元、吳明郎所有之賭資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1050元,合計1650元。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志偉、吳明郎、李阿秀、陳金等人於警詢及吳明郎 、陳金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明郎及陳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⑴中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吳明郎所有之賭 資2800元、李阿秀所有之賭資2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 10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明郎等人涉犯犯罪事實⑴ 之犯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⑵中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8顆、蔡志偉所有之賭 資100元、吳明郎所有之賭資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1050 元,被告吳明郎等人涉犯犯罪事實⑵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郎、李阿秀、陳金就犯罪事實⑴所為,被告蔡志偉、吳明郎、陳金就犯罪事實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吳明郎、陳金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蔡志偉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⑴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吳明郎所有之賭資2800元、李阿秀所有之賭資2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1000元,及犯罪事實⑵中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8顆、蔡志偉所有之賭資100元、吳明郎所有之賭資500元及陳金所有之賭資1050元,則係被告等人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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