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害人林裕強、黃兆寬、莊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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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害人林裕強、黃兆寬、莊凱傑」應更正為「告訴人林裕強、莊凱傑及被害人黃兆寬」,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張元榮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彰化汐止分行、新光汐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裕強、莊凱傑及被害人黃兆寬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張元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榮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化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新光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裕強,告知林裕強於網路消費刷卡付款時,不慎誤設分期付款,為避免
損失,遂要求林裕強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林裕強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新台幣(
下同)26,012元至上開彰化汐止分行之帳戶內。
(二)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黃兆寬,致黃兆寬陷於錯誤,而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963元至上開彰化汐止分行之帳戶內。
(三)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莊凱傑,致莊凱傑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27,123元至上開新光汐止分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裕強、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因為我之前辦不下來,對方就叫我拿提款卡給他,我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裕強、黃兆寬、莊凱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彰化汐止
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汐止分行存摺影本、被害
人林裕強、黃兆寬、莊凱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張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
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
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
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
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
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
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
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
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陌生之
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
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
密碼予該不詳之人,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
自申辦貸款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
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
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自詐騙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上開 2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
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
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時,亦知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提款卡(含密碼),淪落於他人之手,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
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
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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