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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致該屋之可用性及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更正為「致上址大門之可用性及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周麗華」均更正為「陳周麗華(原名周麗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其叔陳永基就得否出租上址房屋乙節有所爭執,未待雙方釐清,即恣意在上址大門噴灑油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周麗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
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與陳永基為叔姪關係,陳永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出租予周麗華,詎陳慶隆為阻止周麗華入內,未經周麗華同意,擅自更換門鎖,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 年1 月21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大門以油漆噴上「勿開鎖、請電0000000000」等文字,致該屋之可用性及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周麗華。
二、案經周麗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隆於偵訊中│被告知悉告訴人周麗華於事發時│
│ │之供述 │係上址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於上│
│ │ │揭時間,以油漆在上址房屋大門│
│ │ │噴上開文字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於104 年12月1 日│
│ │於偵訊中之證述 │向陳永基承租上址房屋,嗣於10│
│ │ │5 年1 月21日返家時,見上址房│
│ │ │屋大門以油漆噴有上開文字之事│
│ │ │實。 │
├──┼─────────┼──────────────┤
│ 3 │租賃契約書1 份、現│1.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向陳│
│ │場照片1 張 │ 永基承租上址房屋。 │
│ │ │2.上址房屋大門上以油漆噴有上│
│ │ │ 開文字之事實。 │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事發時係上址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無論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其使用或收益權限既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侵害,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上址房屋門鎖,妨害告訴人出入該屋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經查,告訴人周麗華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1日上班返家後,發現門鎖遭更換及噴漆,噴漆上留有被告手機,才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
足認事發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難認有何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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