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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於另案假釋期間未謹言慎行,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1號
被 告 郭天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5年6月1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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