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49,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港派處所」更正為「中港派出所」、倒數第2至1行「左側手肘、手部擦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及手部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第3行「夜間10時40分許」更正為「夜間10時36分許」,並補充證據:「警員乙○○之報告1份」;

及理由補充為「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方到場後有催動油門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係當時係因嚇到、緊張之下才誤催油門云云。

惟本件係警員接獲報案該處有數十名青少年騎機車聚集因而前往處理,待警員到場後,原於該處聚集之青少年見狀隨即騎車離去,警員乙○○乃走近被告機車喝令其停車接受盤查時,被告竟未加理會,警員乙○○遂自後扣住被告脖子以制止其離開,惟被告卻不顧制止,仍加速行駛而將警員拖行在地,其後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倒地始停止,此有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陳○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既知警員到達現場,並要求其停車受檢,自應停車熄火配合檢查,豈有猶催動油門之理,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乙○○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夜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和數名友人共同聊天,因民眾見上處有多數少年聚集,向警察機關報案,新莊分局中港派處所員警乙○○於同日夜間10時29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處有群體聚集行為後,於同日夜間10時36分至上處進行調查,而乙○○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後,在上處聚集之數十名青少年均騎乘機車離去,甲○○騎乘上揭車號機車搭載陳○穎欲離開上處,乙○○見狀即大聲喝止甲○○離去,甲○○不從,乙○○即用手自後方扣住甲○○脖子並令其停止騎乘機車之行為,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在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猛然催動機車油門欲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拖行正在執行公務之乙○○,嗣因甲○○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乙○○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中之供述              │載時間、地點見警方到場│
│    │                      │後有催油門之行為,惟辯│
│    │                      │稱是因緊張才為之云云。│
├──┼───────────┼───────────┤
│ 2  │證人乙○○即到場員警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穎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警方摟住後,仍繼│
│    │                      │續騎乘機車,而騎乘不久│
│    │                      │就因重心不穩摔車之事實│
│    │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    │書1紙                 │、左側手肘、手部擦傷傷│
│    │                      │害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  │佐證被告確有經員警攔查│
│    │富貴路口105 年6 月23日│後,不聽制止,仍加油離│
│    │夜間10時40分許路口監視│去而重心不穩摔倒之事實│
│    │器翻攝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