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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第4946號、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伍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應更正為「10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
同欄倒數第4 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時」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口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證據方法欄「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5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塊各1 袋及白色結晶2 袋(合計驗餘淨重:10.5402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第4946號
第5290號
被 告 林詩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5 年5 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劉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青雲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7.71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7.71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5 年6月8 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9 )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530公克,餘重0.852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5 年6 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1.9750公克,餘重1.97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詩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 │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二│被告犯罪事實㈠採集之尿液│
│ │中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H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犯罪事實㈡採集之尿液│
│ │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 │
│ │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犯罪事實㈢採集之尿液│
│ │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 │
│ │號)各1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內含量│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分之事實。 │
│ │年7 月5日航藥鑑字第105│ │
│ │6943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
│ │共7 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內含量│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分之事實。 │
│ │5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
│ │1 份及扣案物照片、現場│ │
│ │照片共5張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內含量│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分之事實。 │
│ │5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
│ │1 份及扣案物照片、現場│ │
│ │照片共5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100 年6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小包、2 小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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