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於105年6月3日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液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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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於105 年6 月3 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4 日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黃木德於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朋友在房間裡施用第二級毒品,伊進去房間約10分鐘有聞到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4日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黃木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木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2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9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3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可為佐證,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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