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6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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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吳東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08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01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室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6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79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帶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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