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79,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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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治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亦為刑事判決書內所載住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7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於10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22日)應至105年10月25日(非例假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內容雖載明「發回重審」等字,然其書狀所載內容乃係對本判決之理由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被告前開所載「發回重審」之記載仍不影響其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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