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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潘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於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潘奕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撤銷原處分,並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並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同法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已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內,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29日下午4 時15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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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奕霖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認於採尿前4 日間│
│ │述 │,似有在新北市三重區友│
│ │ │人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下│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午4 時15分許,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張│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
│ │(檢體編號:000000000 │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
│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撤銷│
│ │表、矯正簡表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
│ │ │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
│ │ │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潘奕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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