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9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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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蘇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蘇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應更正為「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蘇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劉映柔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鳳梨3 顆,價值共計15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蔡蘇明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蘇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回收鳳梨皮之便,徒手竊取劉映柔管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鳳梨3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劉映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映柔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竹松(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所傳送訊息紀錄翻拍照片7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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