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唐憶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丁○○、甲○○,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
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稱不知被告丙○○之姓名,僅見過面,知其為被告乙○○的前女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乙○○偵訊自陳和告訴人丁○○交往期間約民國105 年4 月至5月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警詢時自陳僅看過告訴人甲○○一次(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乙○○和告訴人丁○○交往期間僅1 個月左右,時間短暫,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被告丙○○對告訴人丁○○、甲○○間僅為見過面,連姓名都不知道,遑論知悉確切年齡,則難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為妨害自由犯行、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被告丙○○對告訴人丁○○為妨害自由犯行,均係知悉告訴人丁○○、甲○○為少年而故意傷害之,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等為少年,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反恣意和被告丙○○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復和真實身份不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暨身體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0頁調查筆錄及第23、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查被告乙○○和真實身份不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分由被告乙○○所持之棒球棒、另2 人所持之不詳尖銳器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增添現實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與前女友丁○○相約2人單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乙○○居所協議復合乙事,嗣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在乙○○上址居所等待,見丁○○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即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將丁○○推入門內,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並擋住房門使丁○○無法離去,丙○○將丁○○拉往房內,命丁○○下跪道歉、朝丁○○扔擲保特瓶並拉扯之,乙○○則坐於床上向丁○○陳以「該跪下就跪下」、「丙○○叫怎樣就怎樣」等語,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10餘分鐘。
至陪同丁○○前往上開地點並在上址1樓外等待之甲○○經由與丁○○保持通話狀態之通訊軟體LINE聽聞物品摔擊、丙○○辱罵聲及丁○○大喊救命等聲響,趁上址1樓大門開啟之際進入該建築物並開啟6樓房門,丁○○始趁機脫逃,與甲○○一同奔離上址,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見狀即追趕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附近巷口,由乙○○持棒球棒毆打、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持不詳尖銳器具刺擊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右側耳挫傷、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耳後撕裂傷約3公分、上背挫傷撕裂傷約1*0.5公分、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與告訴人許 │
│ │ │ 湘昀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 協議復合,且被告唐憶 │
│ │ │ 如及上開姓名不詳年籍 │
│ │ │ 男子2人均在場之事實。│
│ │ │2、告訴人丁○○經告訴人 │
│ │ │ 甲○○開啟上址房門後 │
│ │ │ 始趁隙離去之事實。 │
│ │ │3、被告乙○○於上開時間 │
│ │ │ 、地點以棒球棒毆打告 │
│ │ │ 訴人甲○○之事實。 │
├──┼───────────┼────────────┤
│ 2 │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乙○○與告訴人許 │
│ │ │ 湘昀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 協議復合,且被告唐憶 │
│ │ │ 如及上開姓名不詳年籍 │
│ │ │ 男子2人均在場之事實。│
│ │ │2、告訴人丁○○在上址留 │
│ │ │ 置10餘分鐘,期間被告 │
│ │ │ 丙○○命告訴人丁○○ │
│ │ │ 道歉,經告訴人甲○○ │
│ │ │ 開啟上址房門告訴人許 │
│ │ │ 湘昀後始趁隙離去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乙○○於上開時間 │
│ │ │ 、地點以棒球棒毆打告 │
│ │ │ 訴人甲○○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吳│全部犯罪事實。 │
│ │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
│ │具結)之證述 │ │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受│
│ │診斷證明書1份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