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2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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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君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王君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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