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2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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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簡維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102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2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102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甫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⑤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11月1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並與前開①至④所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 日(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良好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用排調解等語,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簡維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誠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王仁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並於燃油耗盡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
嗣經王仁忠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通知簡維誠到案,由簡維誠自行交出作案用之機車鑰匙及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仁忠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指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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