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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伊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25號、第21010號)及移送並辦(105年度偵字第26233號、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伊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喬伊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阿香、許淑娟、張龍芳、張品志、鄭詠仁及陳佑昇,致吳阿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被告喬伊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係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不清楚遭竊時間,直到伊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上開帳戶遭竊,伊當時係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龍芳及被害人吳阿香、許淑娟、張品志、鄭詠仁及陳佑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龍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行動電話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4張、被害人吳阿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許淑娟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品志提出之合作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台新銀行轉帳憑條及被害人鄭詠仁、陳佑昇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失竊,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失竊,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帳戶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並隨意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於失竊後亦未及時發現,並迅速向銀行掛失金融卡,顯與常情有悖。
另就取得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多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臺灣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33號、第2842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詐│匯款時間及地│金額(新│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騙方式 │點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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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8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
│ │吳阿香 │於105年1月7 │日15時4分許 │ │帳戶 │
│ │ │日17時許,冒│,在臺中市南│ │ │
│ │ │用被害人吳阿│屯區南屯路2 │ │ │
│ │ │香友人李雲雀│段405號南屯 │ │ │
│ │ │名義撥打電話│郵局 │ │ │
│ │ │向被害人吳阿│ │ │ │
│ │ │香借款 │ │ │ │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8 │3萬元 │被告之郵局│
│ │許淑娟 │於105年1月8 │日14時4分許 │ │帳戶 │
│ │ │日11時許,冒│,在臺北市內│ │ │
│ │ │用被害人許淑│湖區某不詳地│ │ │
│ │ │娟友人謝宏煒│點之第一銀行│ │ │
│ │ │名義撥打電話│自動櫃員機 │ │ │
│ │ │向被害人許淑│ │ │ │
│ │ │娟借款 │ │ │ │
├──┼────┼──────┼──────┼────┼─────┤
│ 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0│1萬8985 │被告之彰化│
│ │張品志 │於105年1月10│日22時7分許 │元 │銀行帳戶 │
│ │ │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 │ │
│ │ │,謊稱被害人│區富台東街全│ │ │
│ │ │分期付款設定│家便利超商店│ │ │
│ │ │錯誤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1萬元 │被告之彰化│
│ │張龍芳 │於105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 │銀行帳戶 │
│ │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 │
│ │ │,冒用告訴人│園區天祥五街│ │ │
│ │ │張龍芳配偶之│5號3樓之1告 │ │ │
│ │ │友人LINE帳號│訴人張龍芳居│ │ │
│ │ │傳送訊息向告│所,使用網路│ │ │
│ │ │訴人張龍芳之│銀行轉帳 │ │ │
│ │ │配偶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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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0│8234元 │被告之彰化│
│ │鄭詠仁 │於105年1月10│日21時29 分 │1089元 │銀行帳戶 │
│ │ │日20時34分許│許,分別在新│ │ │
│ │ │,以電話框稱│營區中山路 │ │ │
│ │ │購書分期付款│150號第一銀 │ │ │
│ │ │扣款有誤應取│行ATM轉帳 │ │ │
│ │ │消分期付款交│ │ │ │
│ │ │易 │ │ │ │
├──┼────┼──────┼──────┼────┼─────┤
│ 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0│29963 元│被告之彰化│
│ │陳佑昇 │於105年1月10│日19時59 分 │ │銀行帳戶 │
│ │ │日18時19分許│許,在台中市│ │ │
│ │ │,以電話框稱│大理區瑞城一│ │ │
│ │ │購書分期付款│街2號之全家 │ │ │
│ │ │扣款有誤應取│便利商便之提│ │ │
│ │ │消分期付款交│款機轉帳。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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