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2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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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63號、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應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王紹齊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劉嘉澤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63號
第21460號
被 告 王紹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齊明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明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嘉澤,假冒農會總幹事之身分,佯請劉嘉澤處理1筆友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劉嘉澤陷於錯誤,於翌(12)日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農會東和分行匯款8萬元至王紹齊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紹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伊住家附近遺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於騎車時掉落而遺失,伊當下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嘉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雖辯稱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
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已非無疑。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惟被告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後,卻未迅速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亦與常情有悖。
參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在被害人於105年4月12日匯入上開款項前,即於同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52元,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顯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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