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3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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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邱建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富、邱建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林建富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建富不顧勸阻欲進入住宅社區,竟於遭攔阻時逞兇傷人,顯示其輕易訴諸暴力,情緒控管不佳,被告邱建順為社區警衛,固有維護安寧之職責在身,惟經被告林建富徒手毆打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遭激怒而持械毆打被告林建富,雙方均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因一時情緒失控,率而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人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邱建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行為固屬不當,惟念其係遭被告林建富毆打後,始有還手並追擊之舉動,經查獲後已認罪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邱建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邱建順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建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若被告邱建順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警惕,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太陽城社區,與該社區警衛邱建順發生口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順頭部,使邱建順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邱建順不甘受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林建富,致林建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腹部、左大腿挫傷、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邱建順、林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富、邱建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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