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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5 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同欄第7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均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7月4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郭士瑋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
被 告 郭士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1、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復於105年7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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