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37,2016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內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應適用法條關於累犯「第47條」之記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5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
被 告 李泓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泓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7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58 公克),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該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08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